哇靠,你們又搞出了幾個新站來喲,你們是啥子意思喲借款排得那麼好還有搞一個出來,累不累啊。
Oct 28
2007年 9月21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以其位於滿洲裏合作區木材加工園區的9672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作抵押,雙方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滿洲裏分行於9月24日簽訂了委托借款合同,滿洲裏興華實業有限公司向內蒙古元盛集團滿洲裏市聯盛中小企業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300萬元用於生產經營。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

借款利率為8.019%,按季付息,逾期上浮40%加收罰息。借款發放後,滿洲裏興華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了2008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並於借款到期前的9月22日通過滿洲裏紅寶石經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20萬元,現尚欠內蒙古元盛集團滿洲裏市聯盛中小企業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180萬元及2008年6月22日以後的利息及罰息。

 主審法官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辯法析理,並進行法律釋明,明析雙方法律關系,讓當事人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後,原本激烈對抗的雙方當事人各讓一步,達成調解協議,表示今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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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7

借款新聞 不指定

admin , 17:36 , 借款分類 , 評論(0) , 引用(0) , 閱讀(1691) , Via 本站原創
為朋友因過失犯罪服刑期間支付必要費用,償還借款時要求核減卻未得到朋友同意。10月26日,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進行一審宣判,判決被告秦民生償還原告蔔洪斌借款7300元;駁回原告蔔洪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蔔洪斌與被告秦民生系好朋友關系。2006年4月,被告秦民生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周轉,便向原告蔔洪斌斌借款14300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蔔洪斌人民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屬實。今借人秦民生”。借款後,原告蔔洪斌因過失犯罪被判二年刑罰。服刑期間,被告秦民生為原告蔔洪斌支付有其簽名的某酒樓消費款3900元,某歌吧消費款1100元,支付給某看守所為原告蔔洪斌購買生活必需品2000元。

    原告刑滿釋放後,被告償還其借款時,要求充抵還款數卻被原告拒絕而雙方發生糾紛,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43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元。

    被告秦民生反訴稱:“我與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相互間比較了解,包括所書寫的字體。社會上很多人也清楚我倆的關系。原告出事後,為維護原告的良好信譽,當債權人問我原告為何不及時付賬時,我均稱原告有事外出,委托我支付,我完全是出於好心。我為原告支付的7000元費用,應作為已歸還原告的借款數予以核減。原告的利息訴請沒有依據,請駁回。”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蔔洪斌與被告秦民生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明確、合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欠原告借款應當償還。被告為原告支付消費費用,有原告對簽名未持異議的票據為證,予以認定,並可作為被告已還借款數在原告的借款中核減。由於原、被告對借款利息和還款期限未作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沒有依據,其訴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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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6
我外甥邱某自2008年起已輟學外出務工,自食其力。2008年4月25日,剛滿16周歲的他向曾某借款5000元,約定在同年9月25日償還。同年7月 13日,他又向曾某借款1.1萬元,約定在2009年4月13日還清。兩次借款邱某均出具了借條,還自行寫上其父的名字。但其父對該借款始終未予認可。曾某以邱某至今未還款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邱某及其父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請問,16歲少年借款該由誰償還?

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夠以自己的行為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獨立享受或承擔其民事活動所帶來的後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邱某雖然剛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屬於未成年人,但其“已輟學外出務工,自食其力”,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應當視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據此,該兩次借款應當是有效的,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其所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由邱某自行承擔,你外甥邱某的父親不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當然,如果其父願意代為償還,法律亦不禁止。該案提醒公民在借出款項時,應當註意審查借款人的履行債務能力,或者註意讓借款人提供擔保,否則只能自己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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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2
降保還是保單借款比較劃算呢?

我保了郵局的儲蓄險,六年期的這個月剛繳滿一年,目前準備金在41000左右,因為需要用到約21000左右的現金,但不知道是要降低保額較劃算<目前保30萬>還是用保單借款較劃算?請大家提供意見!

ps.保單借款利率在4%,

保險的減額繳清 或是展期,都會是保戶有些許損失
因為違反當初約定好的合約
 
郵局的利率實在偏低!!你下一次應該比較其他保險公司,會有獲利較佳的商品,都有政府安定基金保障,所以放心可以安心存放
 
如果你短期(數個月內)借出來,仍有其他收入可以補回去,就用借的

如果你的資金安排,再補回去,實在很為難,就只好減額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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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0

案情

  2006年8月16日,被告黃玉明、黃黎明以投資河南某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呂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8萬元,由黃黎明出具金額為18萬元的借條一份,其中約定逾期利息為月息5%。借款後,原告呂軍多次催討,黃玉明、黃黎明一直未還。

  2009年3月24日,黃玉明、黃黎明作出書面承諾,在2009年6月內還清借款18萬元,但其承諾沒有兌現。為此,原告呂軍於2009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玉明、黃黎明立即歸還借款18萬元和遲延利息。(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斷案

  法院認為,“民間借款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本案中,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0萬元,而並非18萬元,雙方約定一年內利息為8萬元,逾期不還以18萬元為本金月利率5%計息,超出了法律許可的範圍,應依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計算利息。

  法院判決被告黃玉明、黃黎明10日內歸還欠原告呂軍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7.6萬元,對原告呂軍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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