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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6月10日,胡永權與王桂英登記結婚。2007年11月29日,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2007年7月12日,胡永權出具借款借據向熊鳳蘭借款2萬元,約定2008年1月12日歸還,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到期後,胡永權分文未還。2009年2月23日,熊鳳蘭向法院起訴,要求胡永權與王桂英共同歸還借款及借款利息。
王桂英稱,胡永權借款之事她不知曉,現已與胡永權離婚,胡永權所借款屬胡永權個人債務,拒收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在法院工作人員對其進行法律解釋後,王桂英也置之不理,既不提借證據證明此借款為胡永權的個人債務,也不出庭。
本案中,王桂英雖然與胡永權離婚,但胡永權向熊鳳蘭借款是在胡永權與王桂英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王桂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此債務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情形來證明此債務為胡永權的個人債務,因此應認定此
法院判決:胡永權、王桂蘭共同歸還原告熊鳳蘭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07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