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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8年11月底,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審法院稱經審理查明,被告與趙坤共同生活期間,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做醫藥生意,原告於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共分8筆給被告匯款248000元,趙坤向原告借款1萬元,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17日趙坤借公司74490元,此款由原告代其償付給了嘉城。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某與原告趙某之父趙坤共同生活做醫藥生意期間,原告匯給被告及趙坤向原告借款和原告代為趙坤還款的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判決認定被告王某借原告趙某款332490元。
二審開庭:焦點圍繞證據能否成立。上訴人稱匯款回單只能證明匯款的發生,無法證明匯款的所有權。匯款回單也無法證明匯款人到底是誰。被上訴人用來證明趙坤借款1萬元的證據是趙坤的筆記本上的一頁備忘錄,該頁備忘錄即沒有時間,也無前後頁,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